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8-11 信息来源:沈阳日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及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保护修复重点和总体布局。”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依法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删去第四款。

  将第十二条第五款与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标志。”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进行补偿。

  “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一般湿地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进行保护。”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面积较小、生态功能较为明显、不适宜建立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原有属性,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撤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

  “(六)擅自建设风力发电设施、光伏发电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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