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9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6年8月6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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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6年7月2日
沈阳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和重要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新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非商业性低空飞行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有序、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推动解决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服务保障、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低空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重大问题等。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推动通用机场等低空起降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工作。市和区、县(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体育、国防动员、数据、邮政管理、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机制,在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标准制定、技术交流、市场拓展、培训服务、争议协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低空经济安全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飞行相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为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飞行的认可度、接受度和参与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沈阳都市圈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基础设施网络协同、产业创新联动、应用场景共建、要素保障统筹、长效协作运行等区域低空经济合作发展。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划设的低空空域,并动态调整。在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本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低空公共航路。经批准设置的低空公共航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飞行计划申报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权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报的材料和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低空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和操控员身份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低空航空器及其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飞行前检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低空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二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收集、存储、处理和使用飞行数据、任务数据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禁止利用低空飞行活动非法采集、传输、处理和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安全事件时,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有关民用低空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使用低空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起降基础设施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内容,并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有序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区县(市)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地面设施;
(二)覆盖低空空域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管处置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具备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市级低空智联网系统;
(四)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通信、监视、导航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实现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全覆盖。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低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推进低空飞行器拦截反制等安防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具备低空飞行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加强与国家级和省级平台以及企业数据端的连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数据等部门,应当构建低空数据底座,为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提供信息支撑。
市级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应当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飞行活动协助、航空情报、告警提示、协助救援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核心商务区、枢纽港站、园区、景区、公园、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和场所,依法建设低空飞行起降设施。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发展水平和禀赋条件,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低空服务水平,壮大低空制造业规模,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低空制造安全、智能、绿色发展,强化低空制造产业链、创新链和供应链联动,集中布局前沿技术、先进产能,健全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适航审定、产业投资、创新研发、企业培育、行业咨询、飞行培训等低空经济有关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统筹推进低空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产业与材料、能源、汽车、电子设备、通信、人工智能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技术赋能,提高无人机智能感知、决策、控制、作业等能力,支撑低空空域动态分配、飞行路径自主择优、多任务高效协同等功能实现。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创新发展,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对关键共性技术、航空器装备技术、地面保障设施技术、空中交通管理技术、安全防控技术等核心技术攻关。
第五章 应用场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开放和培育场景需求,按照先载货后载人、先隔离后融合、先远郊后城区的原则,推广成熟场景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应用,推动潜力场景培育壮大。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低空农林作业应用,在条件适宜区域有序推广农情监测、播种施肥投饵、病虫害防治等应用,在重要生态区域开展森林草原防火、林草有害生物防治、航空护林护草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低空巡查巡检应用,在公路网、城市轨道交通网、水网、电网、油气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环节应用推广。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低空测绘勘探应用,在地理测绘、地质勘探、气象探测、土地管理、河湖管理、林草植被监测、生态环境监测监管、河道地形测量等方面应用推广。
第三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低空城市治理应用,在城市管理、交通巡查、大型活动监控、突发事件监测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设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在低空应急通信、险情灾情侦察监测、力量物资投送、救援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搭建空地一体化医疗救护服务体系,在医疗救护、医疗配送、医疗转运等领域应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动低空物流发展,推进大载重无人机货运、城市末端配送和偏远地区低空运输、无人机冷链物流等示范应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稳慎发展低空交通出行,探索在沈阳都市圈城市之间开展低空载人运输。
第三十六条 文旅广电、商务、体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动低空旅游消费发展,稳步开发空中游览、体验飞行、航拍直播、无人机表演、低空广告等新业态。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政策,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投入保障机制,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加大对企业的投资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匹配低空经济领域项目融资需求。
鼓励保险企业逐步建立覆盖低空研发试验、生产制造、飞行运营、基建配套等全产业链保险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低空航空器补能、维修、回收等专业化服务,拓展低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培养引进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等低空经济发展急需人才,并为其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建设。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共建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自主创新、联合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