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23号)
发布时间:2026-07-03 信息来源:沈阳日报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9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6年8月6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  真:(024)22736400 22736151

  电子邮箱:fzw1-srd@shenyang.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6年7月2日


沈阳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强化底线约束、绿色发展、区域协调、节约集约,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授权行使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职责。

  市和区、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协同哈尔滨、长春、大连深化东北亚区域合作,加强与东部沿海和京津冀地区联系,强化与沈阳都市圈其他有关城市的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利用,推进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和建设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要求,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监督全链条数字化治理体系,提升智慧化水平。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国土空间相关公共数据共享,推动实现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加强宣传讲解,采取公示、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在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等环节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本市按照下列要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一)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特殊区域详细规划;

  (三)编制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或者流域等能够体现特定功能,并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或者有明确空间资源需求的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和管控要求。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形成完整、准确、统一的底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需要,提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历史文化、基础设施、灾害风险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安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等重大战略;

  (二)建立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明确用地布局、生态空间结构,制定空间开发保护目标与策略指引;

  (三)确定规划分区、底线管控要求以及各类约束性指标;

  (四)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综合防灾体系等支撑体系;

  (五)明确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

  (六)规划传导与规划实施管理机制;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细化安排各类要素配置。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落实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铁西区、浑南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辽中区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按需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乡镇空间布局原则上在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体现,不再单独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编制的,按照有关编制审批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详细规划是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衔接专项规划,对具体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设施配套、空间环境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详细规划按照不同层次深度分为单元层次和地块层次。

  单元层次是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传导要求、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空间需求、指导地块详细规划编制的规划层次。单元详细规划应当统筹承接并分解传导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明确主导功能、用地和建筑规模、开发强度、公益性设施布局等总体管控要求和单元协同要求。

  地块层次是指导具体地块开发建设行为或者具体项目实施的规划层次。地块详细规划应当在遵循单元详细规划管控要求的基础上,明确用地布局和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设密度、风貌色彩等具体管控要求,作为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的依据。

  单元和地块详细规划可以合并编制,成果应当达到地块详细规划编制深度,作为提出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等的依据。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殊区域详细规划,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相关专项规划空间安排的内容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专项规划在提请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前,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核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一致性审核同意意见,应当作为规划报批要件。

  相关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最终成果及其矢量数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设计包含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和乡村设计,依法组织编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应当按照规定逐级汇交,形成全市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规划、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结合实际编制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原则上与发展规划同步编制。近期实施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修改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建立详细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同步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对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维护。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制度。

  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建设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林地、草地、湿地等。

  第二十六条 实行耕地特殊保护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划,优先从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加强黑土地周边的沙漠和沙化土地治理,防止黑土地沙化。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应当依法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对资源禀赋好、生产潜能大、不在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耕地上建成的高标准农田,按照要求及时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建。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开展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情形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据详细规划开展城镇集中建设。

  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不得规划城镇居住用地,符合国家、省有关准入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建设用地不得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筹推进用地用林等联动审批工作。

  第三十条 架空市政基础设施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市政基础设施通道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变,按照原地类管理,不实行土地征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占地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管护和临时利用,制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开展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批准使用集体土地举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依据详细规划核定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作为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规划条件变更内容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要求。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修改程序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一并办理,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文件,直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需规划许可或者免于规划许可的情形除外。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规划,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或者村民住宅建设的,可以依据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开发边界外,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一层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的,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农村村民二层以上住宅或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提出申请,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通则式”村庄规划管理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提交调整方案以及合理性、必要性证明材料。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调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征求其意见。调整内容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先完成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规模等,明确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具体事项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进行公示,听取社会和公众意见,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在网站公开公告,接受社会监督,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并依法载明相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验。未经规划核验的建设工程,或者经核验不符合规划条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约定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安排交通、市政、防灾、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推动道路、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线性工程复合化利用,保障重大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长效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各类国土空间生态要素的保护修复,推进国土空间全要素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片区内现行规划指标,但是不得减损周边地块的相邻权益。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工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乡镇为实施单元,在取得村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依托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建设的各项行为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问题、评估风险、治理整改。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查处未办理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供应审批手续,或者未取得规划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等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编制、设计、施工、测绘、监理、勘探的单位或者个人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及时将不良信用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以及资质审查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并进行核查、处理,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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