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6月25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5年8月5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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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5年6月27日
沈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激发创新活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系统协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落实属地责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著作权、文化旅游广电部门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以上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金融、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配合,共同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沈阳都市圈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联动协作,共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协同机制,推动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
加强与其他地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园区依照国家和省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支持会员参与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状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激励机制,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裁量标准、案件协作、案例发布等协调配合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第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快速响应机制,提供侵权预警、维权咨询、纠纷调解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第十五条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证据,为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规范化建设,建立行政裁决指导机制。
有承接能力的区、县(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衔接的程序,建立诉调对接、诉裁对接与诉前告知制度,探索形成侵权认定与损害核定的衔接机制,提升案件处理效率。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定期评估与优化审查流程,完善权责清晰的审查业务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和信用应用等机制,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以信用为基础的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监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时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推动建立移送标准、证据转化、期限中止认定等规则。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鼓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鼓励、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等专业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发挥行业调解、信息交流、合作促进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或者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工作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探索高端装备制造、人形机器人、生物医药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推动新业态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产品保护申请。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优势产业、历史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引导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培育知识产权鉴定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材料等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因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为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作品登记、地理标志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促 进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三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领域,完善知识产权强企培育梯队体系,推动企业布局核心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等机构,推动专利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对重点行业、新兴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服务,适时发布导航结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三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基金、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推进多元化知识产权金融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给予资金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
第三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及其他贡献者,就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和收益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依法采取质押融资、转让、许可、入股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建立完善符合本市实际的开放专利许可工作机制,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促进专利技术转化运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专利参与标准制定,将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单位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文化旅游广电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老字号保护提供指导,促进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四十条 本市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机制。加强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中医药秘方、诊疗技术、炮制工艺等实施专项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中医药机构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第四章 服 务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拓展一站式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功能,面向政府决策、产业发展、成果转化等开展特色增值服务。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等服务活动,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促进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知识产权人才合作与交流,推动高层次人才与产业、企业精准对接。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知识产权官,全面负责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制度建设、风险防控和运营转化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知识产权纠纷,并直接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发挥知识产权在创新发展中的核心保障作用。
第四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机制,对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入的重大产业规划、科技攻关、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项目,应当开展知识产权风险与价值评估,评议结果作为项目立项、资金支持及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