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6-08-11 信息来源:沈阳日报

  (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利用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利用、修复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主要包括:卧龙湖、仙子湖、獾子洞、辽河、浑河、蒲河等。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研究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重大事项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以及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破坏、非法利用湿地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保护修复重点和总体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依法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投入、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其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的管理,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稳定和景观的完整。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湿地,按照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进行补偿。

  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类型的湿地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监测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档案。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湿地资源调查工作。湿地资源调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一般湿地采取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面积较小、生态功能较为明显、不适宜建立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标准,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并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并提出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经原批准其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级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区和管理服务区。

  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生态功能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

  湿地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原有属性,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和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

  (六)擅自建设风力发电设施、光伏发电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四章 湿地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和生态种植等湿地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湿地利用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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