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发布时间:2025-07-01 信息来源:沈阳日报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发展的战略支撑,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沈阳。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重大技术创新策源地。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八条  本市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和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技术创新体系。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区域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社会公益及前沿技术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平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创新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类评价、绩优奖励和资源配置机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组织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保障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安全高效;支持汽车及零部件、通用机械装备、电力装备等传统产业向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谋划布局人形机器人、高性能无机非金属材料、先进纳米材料等前沿技术研究,培育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未来产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创新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支持生物育种、黑土地保护、农产品精深加工技术创新,支持开展现代种养、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高端智能农机装备自主研发等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支持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聚集科技要素,整合科技资源,为高新技术研究、新兴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创新提供资源共享。

  使用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并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经费建设和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科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机构,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改革,允许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有更大自主权,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改革。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约定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持有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七十;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转化收入作为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和报酬。其中,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省和市科技攻关任务,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梯队完善的科技型企业培育体系,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新产品的产业技术攻关,补齐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和领域的短板。

  鼓励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协同开展科学技术研发与创新突破,参与产业政策、创新政策制定,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支持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投入,考核时视为企业利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鼓励已经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强化行业共性技术研发与服务功能。

  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开展原创性研究和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确立章程的基础性制度地位,健全现代院所制度。

  鼓励多元投资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制定现代化管理制度,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经费使用、内设机构设置、绩效考核、薪酬分配、科技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保障等各项制度。

  统筹优化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青年科技人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支持用人单位结合实际制定培养拔尖青年创新人才具体措施,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全面提升青年科技人才队伍的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市通过人才举荐、人才共享等多种方式,重点引进急需紧缺的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推动科技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本市创新创业,吸引外籍人才来本市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退休返聘等集聚人才、智力资源的方式引进创新团队和人才,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前款规定引进的创新团队和人才,可以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障等关系,对科技人才自带项目、团队、技术创办企业或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的,给予奖励,用于科研项目和生活补贴。

第七章  区域创新与开放合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创新区域与开放合作体系,推动形成开放协同的创新格局。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新资源配置,统筹推进各类科技园区高质量发展,创建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都市圈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统筹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整合科技创新力量和优势资源,优化协同创新创业生态,推动形成都市圈科创共同体。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发挥先进材料、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及医疗装备等研发优势,组建或者参与产业技术创新联盟,进行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机制,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国际科技合作。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培育“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研发中心,探索国际合作新模式和新路径,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通过参与和发起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重点项目和国际援助项目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第八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金融支持政策,优化科技金融服务机制,加强科技企业投融资平台建设,支持设立科技金融服务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覆盖科技创新全生命周期的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聚焦传统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展融资渠道。

  第四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新积分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投贷联动等业务,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支持商业银行在科技企业聚集地区设立科技支行,为科技进步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业绩考核、激励约束和容错机制。

  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政府、国有企业设立的种子基金、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期和退出期设置科学考核指标,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优化科学技术投入结构,完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方式,创新科学技术投融资机制,稳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稳步增长机制,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市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容错免责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责。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五十四条  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科技监督联合调查和惩戒机制,实施科研诚信绩效评估评价。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伦理审查工作,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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