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3-12-12 信息来源:沈阳市人大

(2023年5月8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景观优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将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以下简称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以经过批准的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进行编制。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地。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七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以下简称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依法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长期未利用的储备地块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储备地块管护单位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适宜立体绿化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公园沿街、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建设开放式绿地;鼓励利用阳台增加绿量,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遵循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环保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区公园、口袋公园等城市公园和绿道的建设,提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并在相应绿地、街路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立体绿化,由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养护管理,在建设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公园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需要同时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确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禁止违反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条件限制不具备修剪能力的,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

第三十四条  确因抢险救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停放车辆;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档案,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统计和监控,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实行城市绿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四章  城市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三十八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古树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开展巡查

(一)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名木后备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生长的,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以下简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发生病虫害等异常情况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已经死亡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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