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2号)
发布时间:2024-05-07 信息来源:沈阳市人大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献血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4年6月12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邮政编码:1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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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4年5月6日

沈阳市献血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健康发展规划,保障对献血事业的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献血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驻沈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医疗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献血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条 每年六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献血事业的宣传和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每年献血一次,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便利、人流密集、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制献血屋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献血屋。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献血屋位置的,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重新设置献血屋。

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屋不少于一个。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合理设置道路停靠点,保障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送血车优先通行。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靠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交停车费。

企事业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为流动献血车进入以及停靠点设置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血应急预警机制并且制定保障预案,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保障预案,组织应急献血队伍参与献血,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量为限。

第十二条 血站采血前应当对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和健康征询;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可以为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每次单采血小板可以为一至二个治疗单位。

捐献全血每二百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每一个治疗单位,折合无偿献血一次计算。

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血液采集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应当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应当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颁发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应当与本市血液保障能力相匹配。医疗机构开展用血项目应当征求血站意见,制定用血计划,估算年、季度和月用血量,并与血站签订用血协议。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用血质量控制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考核、评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为保障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应当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亲友、所在单位人员参加献血。

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可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一)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积极参与血液应急保障的;

(二)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献血者用血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献血四次以上的,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三)单采血小板的,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四)配型成功并且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第二十条 献血者的近亲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其配偶、父母、子女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配型成功并且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终生无偿使用累计不超过八百毫升的血液;

(三)累计献血四十次和稀有血型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的临床用血费用,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凭据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销。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给予以下优待:

(一)献血达二十次以上者,免费游览本市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园、景区;

(二)献血达三十次以上者,除享受前项优待外,免交本市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查费;

(三)献血达四十次以上者以及成功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者,除享受前两项优待外,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工具。

荣获第十八条中市级表彰的个人,享受第十七条中优先用血待遇,并且在表彰年度内享受前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广献血志愿者积分制度,鼓励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商业场所等单位给予快速通道、优惠免费等优待。

第二十四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献血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本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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